崔某某经营的运输车队,在山东某新型面料公司内部设立。
2010年起,崔某某每年与面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承揽合同,负责面料公司的货物运送。
因与面料公司结算运费需运输发票,崔某某遂在当地地税局开具运输发票提供给面料公司,开票税率为5.8%。
后崔某某得知沂源某物流公司可以低于地税局的税率开具运输发票,遂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陆续在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共计为1608270元的运输发票,崔某某向该公司按4.6%税率交纳开票费。
崔某某将这些运输发票交与面料公司用于结算运费,面料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了112578.9元税款(按运费金额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面料公司与沂源某物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2014年12月11日,检察院以崔某某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某在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多次让该公司为自己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11万余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税款流失。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或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以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崔某某非法抵扣税款,依法予以追缴。
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崔某某虽与他人进行了实际运输经营活动,但其与沂源某物流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多次让沂源某物流公司为其开具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非法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定驳回崔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山东省高院指令再审,青岛市中院再审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并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理解和认定,应当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仅以崔某某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此类犯罪。
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崔某某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
青岛市中院再审据此认定崔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正常经济活动。
党的十九大要求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就要依法担负起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责,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让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就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
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代开”与“虚开”两类行为,并严格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被告人崔某某有实际经营活动,仅系找他人代开发票,并用于企业的正常抵扣税款,无证据证明其有骗取税款目的,也无证据证明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再审判决没有拘泥于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而是通过对法律背后法理的深刻分析及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和指导案例的深入解读,权衡多方利益,正确适用法律原则,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程序职能作用,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