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只有凭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在FOB、CFR条件下,提单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认为是货物的代表和象征。
然而,因为一票货物只能签发一套提单,而提单同时又是可以转让的单据,所以提单一旦遗失,对外贸业务的开展影响极大,可能导致卖方无法结汇,买方无法提货。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不断增长,这种丢失的情况近来在外贸公司中不断发生。
那么提单丢失后应如何应对呢?
一般提单丢失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出口商控制下丢失。
2、出口商将单据送交开证行后,在开证行丢失。
3、开证行交单据交由快递公司后丢失。
4、快递公司送达议付行后丢失。
5、议付行送交收货人后丢失。
在第1和第5两种情况下,应分别由出口商和进口商自负其责;
在第2和第4两种情况下,则应由开证行或议付行负责;
问题是丢失往往发生于第3种情况,依现行有效的邮政法规,邮政部门仅承担十分有限的责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在CIF、CFR和FOB条件下,卖方均必须自负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据此推论,单据丢失的风险一般应由卖方承担。
承运人为确保自身的权益要求收货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担保提货,而且要求由银行提供担保。
提单在不同情况下的丢失,各个方面所负的责任也各不相同,但是这是后话,在提单丢失之后,首先还是要如下措施加以解决,减少出现风险的可能性。
1、及时通知有关船公司及其代理。在此种情况下,船公司及其货运代理负有谨慎处理的义务,不能再仅凭提单持有人持有正本提单即放行货物,而应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是善意的。例如,背书是否连续?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承运人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存,解除对货物的责任。
2、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则可以确保提单项下权益不受侵犯;二则可以解决保证金长期滞压的问题。因为一旦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在该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均属无效。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费用较低,律师费也较低,催告期满(一般为60天)即可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3、一般而言,单据丢失不应影响压港,因为收货人有义务收货并不能据此拒绝卸货;承运人同样不能以收货人无正本提单为由拒绝卸货,尽管其有权拒绝放行货物。
4、邮政快递公司应负何种责任,目前的法规赋予其几近免责的待遇;是否可以通过投保邮政快递风险保险来转嫁损失,目前保险公司似乎倘未开展此项保险。
5、银行出具保函只要保函措辞具体全面,一般不会有风险。涉及大额保函,最好请法律顾问把关,因为实践中确实有不少银行保函无效的先例。
6、申请无单放货若提单在托运人结汇后丢失,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手中,因此一般不需要重新签发提单,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与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根据不同的情况也应作不同的对待:
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在收到收货人的公司保函和发货人同意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的书面保证后,可以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
在指示提单下:如卸货港代理在接到收货人由于提单丢失而不能凭证本提单提货的请求后,应要求收货人出示原承运人所签发提单正本/副本影印件、商业发票、商业合同和装箱单等单证以审核提货方是否为收货人。卸货港代理同时应要求收货人提供由一流银行签发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格式保函,同时,卸货港代理应请装货港代理联系提单上的发货人,取得发货人同意在此情况下将该货放给提货人的书面保证。
在不记名提单下:具体做法参照指示提单。如收货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回后,可将保函退还给收货人。如收货人不能将全套正本提单交回,则原则上无限期保留保函。如收货人提出返还要求,卸货港代理应根据所在国法律保留一个最低期限。国内港口建议需要保留6年。在提单丢失后,无论何种情形都要立即联系船公司以控制货物。这样才能减少损失,同时也不回损害收、发货方的权利和权益。
装船单据在快递中丢失,往往造成收货人在目的港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实务中一般是由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提货;或由承运人补签一套新提单供货方提货及结汇使用,或由出口方授权承运人电放;但上述三种情况下,承运人通常均要求货方提供可靠提保;
目前船公司往往要求出口商与其开户行联合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一年、三年、六年不等。银行出具担保一般均要求出口商交付保证金,如果金额巨大,将巨额资金压三至六年不动,对出口商将产生巨大压力;若提单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口商将面临钱货两空的结局。
下面这则案例快递公司由于提单丢失被判赔偿316万!
事件经过
2009年12月,国华公司(货主)依照与希腊VA公司(收货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向希腊发出货物。
2010年1月,国华公司委托即墨工行办理向希腊VA公司托收货款,国华公司指定该笔托收业务按照《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金额为:381888.51美元,托收事项中还包括了该次托收所附的单据
2010年1月,工行青岛分行填写了货运单并将文件函封后,由敦豪山东公司负责寄送托收项下包括海运提单在内的单据一宗,该货运单所载明的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系国华公司前述指定的名称和地址,货运单中“交运物品之详细说明”一栏填写为“文件”。
本次快递业务中发件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及承运人的责任等事项均由工行青岛分行与敦豪山东公司签订于2010年1月1日的《中外运一敦豪运输服务合同》及“DHL运输条款与条件”中的相应条款所确定。即墨工行为此次快件运输服务支付快递费人民币148.48元。
发生意外
根据敦豪山东公司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该快件于2010年2月2日到达希腊雅典,同日,敦豪公司转交第三方派送无法得到签收结果。
2月3日,快件已派送并签收。
2010年4月1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工行青岛分行书面反馈该快件派送情况,内容为:该快件于北京时间2010年1月29日交予中外运敦豪进行承运,由中国发往希腊,
希腊敦豪公司(DHL)反馈快件的实际收件人MR.GREMOTSIS曾致电希腊敦豪公司要求更改派送地址,在得到客户的要求后,希腊DHL派送代理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快件于2月3日派送到新地址,通过希腊当地的调查了解,实际收件人MR.GREMOTSIS提供的新地址为一商店地址(商店名称为:TheWorldofCarpet&Moquette),派送代理将快件直接派送到此商店处,但此商店已经倒闭,签收人不知去向,快件无法取回。
2010年年末,国华公司以即墨工行为被告、以敦豪山东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该案终审判决判定,即墨工行向国华公司赔偿人民币2607496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庭主持,即墨工行与国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即墨工行实际向国华公司支付人民币3153708.63元。
一审裁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本案中敦豪山东公司承运的快件应当送达至快件货运单表面载明的地址。据悉,敦豪山东公司希腊代理商的行为符合行业惯常操作惯例,其变更派送地址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敦豪山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希腊的代理商在接到电话后采取了合理、谨慎的措施以核实MR.GREMOTSIS的身份。同时,其希腊代理商在到实际派送地址送达时亦没有核实该地址及快件实际签收人与快件货运单载明的收件人之间是否存在代为收件的委托授权关系。
派送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即使快递行业确实存在此种派送惯例,该种惯例亦因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合理、谨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可能给发件人造成重大损失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综上,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派送过程中的错投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向即墨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墨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工行青岛分行在交付快件至快件被错投期间并未告知敦豪山东公司快件的性质,被告敦豪山东公司没有义务审查快件寄送单据的内容、价值,实践中,敦豪山东公司亦没有机会了解单据的内容、价值,而货运单上对于所寄送的货物仅表述为“文件”。
银行如果认为交寄的单据或货物价值很高或者十分重要,其应当且有机会向快件承运人作出善意的告知或提示,即墨工行及其受托人工行青岛分行未能履行该项告知义务,这是即墨工行在履行运输服务合同过程中的过错。
根据本案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运输服务”系指敦豪山东公司为工行青岛分行提供的快递服务,因此,快件的派送过程亦应包含在运输过程当中,因快件错投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数额,亦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DHL不负主要责任:
一、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偿还快递运费人民币148.48元。
二、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赔偿损100美元。
二审裁判:DHL赔偿316万货款!
墨工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快递企业,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快递行业的行为准则,将快件按写明的地址安全、及时送达收件人,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快递行业基本准则和合同约定,直接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收货人,进而导致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走,给发货人造成了全部货款损失。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错投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都不享有免责和限责的权利。2009年1月,DHL的威海分公司因错投了中国银行威海分行托收的单据,而最终赔偿了世荣公司的全部货款损失。
“不按约定去做”,至多构成违约,而非必然是“故意违约”。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交付快件过程中没有核查收件人的身份而构成一定的过失,然而该过失显然并不能构成“故意”。
然而,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未能就寄送的文件价值予以披露,也无任何保价或投保行为,故被上诉人无任何预见上诉人所诉求的损失数额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索赔数额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合理预见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
敦豪山东公司称,希腊敦豪公司根据一位MR.GREMOTSIS的电话通知要求,变更了快件派送地址,但没有提供通话及通话内容的相关证据。
希腊敦豪公司在向收货人希腊VA公司交付快件时,不但知悉快件中各种单据的内容和价值,而且能够预见到向非代收行以外的希腊VA公司交付提单和银行托收凭证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敦豪山东公司在快件投递过程中,对快件的物品、价值不知情有悖常理,以敦豪山东公司因错投快件违约不能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援引最高限制责任的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限制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山东高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人民币3164027.63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