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粘贴、安装下列标志标识和装置:
(一)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准载人数;
(二)重型、中型、小型货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驾驶室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准牵引的机动车应当喷涂准牵引的核载质量;
(三)总质量大于三点五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粘贴或者喷涂车身反光标识;
(四)出租车应当在驾驶室的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准载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和装置。
出租车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窗帘;营运性客运机动车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